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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纠纷,南宁百货全资子公司一审败诉

    2019-12-12 21:17:11 来源:资本邦 已入驻财经号 作者: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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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12日,资本邦讯,南宁百货(600712.SH) 发布关于全资子公司一审诉讼结果公告。

      南宁百货称,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披露了广西伟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公司全资子公司——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事由,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8月2日,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就上述诉讼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并获法院受理。

      原告(反诉被告):广西伟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

      经审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函请求解除合同并明确合同解除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回函同意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函件属于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解除合同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清算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第七十八条约定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应当组织清算。双方已协商并同意解除合同,但至今被告没有组织清算,故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清算义务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设备使用费问题。《合作经营合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在每月的月底最后一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房屋、设备使用费15万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认可被告已支付房屋、设备使用费时间为

      2016年8月31日,被告虽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并承诺于2017年8月10日前撤离场地,逾期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返还使用的房屋、设备,至原告起诉日止尚有大部分设备没有搬离,实际上被告尚占用房屋及设备,故本案房屋、设备使用费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起诉日即2018年6月5日止共643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计算至起诉日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房屋、设备使用费为:150000元/月÷30天/月×634天=3170000元。

      关于设备损失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在合作结束时归原告所有。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在清点时没有损坏,而双方协商解除后,在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清点时原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设备中存在损坏的情形,经比对交接前后的设备情况,设备损坏数额大约为50%,本案因评估部门无法准确作出具体的数额,综合考量本案设备目前的市场价格、使用时间及本合同履行情况,法院认定被告适当赔偿原告设备损失费用250万元。

      关于反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共同出资及出资比例,也没有约定共同经营,在原告与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收取被告使用房屋、设备使用权产生的租金,合同约定不承担亏损,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同时,被告在本案反诉中提供其所属总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并作为本案亏损的依据,但从被告提供的年度财务报告中并不能证明本案受到亏损的具体数额,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承担亏损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桂0102民初3411号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西伟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于2016 年12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对《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的经营事项进行清算;

      (三)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伟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房屋、设备使用费3170000元;

      (四)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伟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适当赔偿设备损失250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西伟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广西南百超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南宁百货称,本次诉讼将产生预计负债约570 万元,可能对公司本期利润造成负面影响,公司将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头图来源:图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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